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专项检查知识问答

时间:2012-05-20 14:05:50 来源:信阳考试网

一、哪些人是进城务工人员?

答:根据《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规定,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农村劳动者到城市务工的人员。其中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农村的采矿场、加工厂、砖瓦窑场等企业使用的外来人员也是进城务工人员。

二、进城务工人员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进城务工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四、进城务工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答:当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流动性较大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法定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应承担哪些责任?

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哪些责任?

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劳动合同法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中,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用工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确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条对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即“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时间上的要求,即“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

 

七、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八、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应如何处理?

答:针对有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法的这一规定得到切实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连带赔偿的份额不低于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三、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劳务派遣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劳务派遣,如果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的,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则由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的金额按每个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责任编辑:信阳考试网
回到顶部